行政院主計總處主管法規查詢系統
公發布日: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
修正日期: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
發文字號: 院授主預字第1130101358號函
一、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(以下簡稱各機關)員工,因公奉派國內出差,其出差旅費之報支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旅費分為交通費、住宿費及雜費,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。出差人員報支旅費,應本誠信原則,就交通費與住宿費實際支付數額及出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,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。
圖表附件:
附表一.odt
三、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,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,如利用公文、電話、傳真、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,不得派遣公差。
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,應視事實之需要,事先經機關核定,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;往返行程,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。
四、出差事畢,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,連同有關書據,一併報請機關審核。
圖表附件:
附表二.odt
五、交通費之報支上限,應以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地點,並按本要點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。
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於前項報支上限範圍內,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與艙等(車廂)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。
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,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、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,本於權責自行核處。
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、高鐵、船舶、火車、汽車、捷運、公共自行車等費用,均覈實報支;搭乘飛機、高鐵、座(艙)位有分等之船舶、火車商務車廂或相同之座位者,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,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,無須檢附。
前項所稱汽車,指公民營客運汽車。凡公民營客運汽車可到達之地區,除因業務需要,經機關核准者外,出差人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,不得報支。
駕駛自用汽車、機車出差者,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、新臺幣二元報支;不得另行報支油料、過路(橋)、停車等費用。發生事故者,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。
駕駛自行租賃(含共享)汽車、機車出差者,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報支。
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出差人員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,不得報支交通費。
六、凡陪同外賓出差者,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,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,覈實報支。
七、調任視同出差,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。
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,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,報支交通費。
八、(刪除)
九、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,且有住宿事實者,得在附表一所定數額內,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。
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,因業務需要,事前經機關核准,且有住宿事實者,得依前項規定辦理。
十、(刪除)
十一、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,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
,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;二個月以上部分,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。
十二、(刪除)
十三、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,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,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,其因私事請假者,不得報支。
前項所稱患病,以突發之重病,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,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;在患病住院期間,得自住院之日起,按日報支雜費,最高報支十日。
十四、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、撤職、停職、免職處分者,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,停止其旅費,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,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。
十五、各機關經常出差,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旅費,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,另定報支規定,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
前項以外,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,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,另定報支規定。
十六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,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,準用本要點之規定。